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然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附表:受刑人黃子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
113年4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3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