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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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瑞生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瑞生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黃瑞生於00年至91年9月間,係擔任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自91年9月起擔任環保局副局長(已於96年12月3日退休),係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請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加班費等,均應據實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為公文書不實之登載,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差旅費、加班費如下:
(一)明知於91年8月21日至24日,並未至臺北參與「經濟部工業局91年度專案計畫-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相關法令實務研討會」,係於91年8月22日至同月28日與花蓮縣衛生局長 施仁興 (已判決確定)出國旅遊(班機號碼為GE371/GE354,出國目的地為澳門),依規定不得請領該期間之相關住宿費及膳雜費用,竟隱瞞其藉機出國旅遊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環保局員工 林愛珠 為其辦理差旅費申請手續,而後由其於「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員工公差證」之「課室主管」欄蓋章,表示其已基於課室主管地位與職掌予以審查無誤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差旅費,使環保局之主管及人事部門、會計部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公差及會計支出之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人事部門、會計部門就差假管理及會計事項之正確性,再由其向花蓮縣政府詐領交通費用新台幣(以下同)890元、住宿費用1,400元及膳雜費用500元,共計2,790元。
(二)明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加班,實際上人在外地,依規定不得請領加班費,竟仍於「加班費支出證明單」上,偽為簽到加班,並在加班請示單之「單位主管證明」欄蓋章或「副局長」欄蓋章,表示已基於課室主管或副局長地位與職掌予以證明或審查無誤之意思,進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申請加班費,使環保局之主管及人事部門、會計部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為公差及會計支出之不實登載,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人事部門、會計部門就差假管理及會計事項之正確性,再由其先後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用,共計10,16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此核與證人林愛珠、 陳依雯戴文堅 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且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出差旅費報告表、公差證、會議簽到單、請假登記卡、經費登記簿、加班費支出證明單、加班請示單、粘貼憑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瑞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瑞生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需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之最低罰金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規定:刑法所稱之公務員
,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形式上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規定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規定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揆諸前揭意旨及說明,綜合比較上開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規定:95年5月30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查獲其他「正犯」二字。至於前段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未修正,被告適用之該條前段規定未經修正。
3、刑法第37條之褫奪公權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故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黃瑞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愛珠為其辦理差旅費申請手續,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惟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黃瑞生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五)另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瑞生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坦白認罪且甚表悔悟,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致量刑稍嫌過重之情狀,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之規定,就其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再被告黃瑞生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9年4月14日受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緩刑期間應至92年4月13日屆滿,且於本案宣判時,其緩刑期間已屆滿,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為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申請加班時間│加班事由│左揭時間被告所在地點│詐領加班││號││││費用│├─┼───────┼─────┼───────────┼────┤│一│91年1月12日上│督導業務、│澳門,於91年1月9日出境│2130元│││午8時至下午4時│協助趕辦業│(班機號碼GE363),而│││││務之進行及│於同月13日入境(班機號│││││參加課室活│碼GE362)│││││動│││├─┼───────┼─────┼───────────┼────┤│二│91年10月12日上│業務督導及│澳門,於91年10月9日出│2256元│││午8時30分至下│批閱公文│境(班機號碼GE363),││││午4時30分││而於同月13日入境(班機││││││號碼KA436)││├─┼───────┼─────┼───────────┼────┤│三│91年10月13日上│同上│同上│1128元│││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四│92年7月6日上午│同上│菲律賓,於92年7月6日出│同上│││8時至12時││境(班機號碼EF021),││││││而於同月8日入境(班機││││││號碼EF022)││├─┼───────┼─────┼───────────┼────┤│五│92年8月31日下│同上│澳門,於92年8月28日出│同上│││午1時40分至5時││境(班機號碼GE363),││││40分││而於同年9月1日入境(班││││││機號碼NX610)││├─┼───────┼─────┼───────────┼────┤│六│93年4月18日上│同上│澳門,於93年4月10日出│1160元│││午7時至11時││境(班機號碼GE363),││││││而於同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GE362)││├─┼───────┼─────┼───────────┼────┤│七│94年4月30日上│批示公文及│澳門,於94年4月22日出│618元│││午7時30分至9時│督導活動│境(班機號碼GE363),││││30分││而於同年5月1日入境(班││││││機號碼GE362)││├─┼───────┼─────┼───────────┼────┤│八│94年9月30日下│批示公文、│澳門,於94年9月28日出│同上│││午6時至8時│參與假日活│境(班機號碼GE363),│││││動│而於同年10月1日入境(││││││班機號碼GE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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