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上訴人 黃瑞生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瑞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瑞生於民國000年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擔任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係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明知請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加班費等,均應據實申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並未至台北地區參與「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度專案計畫-工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相關法令實務研討會」,竟隱瞞其與 施仁興 出國旅遊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林愛珠 為其辦理差旅費申請手續,而後由其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員工公差證」之「課室主管」欄蓋章,據以向花蓮縣環保局申請差旅費,使相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得交通費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元、住宿費用一千四百元、膳雜費用五百元。㈡、明知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人在外地並未加班,竟仍於「加班費支出證明單」上偽為簽到加班,並在加班請示單之「單位主管證明蓋章」或「副局長」欄蓋章,據以向花蓮縣環保局申請差旅費,使相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向花蓮縣政府詐領得加班費共一萬零一百六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並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而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⑴、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上訴人連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其就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係屬公務員一節,僅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擔任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課課長,係服務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惟稽諸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援引之原判決附表三,即其內編號二至八關於上訴人申請加班時間之記載,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尚欠明瞭。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研求,復就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是否係屬公務員,未於事實欄為認定記載,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於事實欄三、㈠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林愛珠為其辦理差旅費申請手續等情。然其就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是否屬間接正犯,未於理由欄內為論述說明,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另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聲請原審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九頁),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緩刑期間應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屆滿,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犯本案之罪時,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依法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七行)等情,指駁上訴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惟是否對上訴人諭知緩刑,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原判決未依本件宣示判決之時為基準,而以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時為基準,據以論述上訴人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指駁上訴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揆之上開說明,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法律為如何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上訴人本件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致上訴意旨得執上情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與其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林勤純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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