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邱張銀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壹佰叁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世華 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向伊請領用信用卡正卡使用,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即年息20%。詎被告自89年11月29日發卡起至
105年6月1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0萬6,
230元(其中35萬0,136元為消費本金、85萬6,094元為利息)未按期給付,暨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主附卡拆帳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