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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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乙修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4號、107年度偵字第3315號、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乙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洪乙修明知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
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嘉蓮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義叔 」之成年人(下稱「義叔」)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米色粉末1瓶、紅色膠囊5顆(驗前淨重合計約77.4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77.425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業經原審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非法持有之,且伺機販賣牟利,但尚未著手銷售行為。
二、洪乙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嘉蓮公園內,以2萬9,300元之價格,向「義叔」購入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79.7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57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1包,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非法持有之,且伺機販賣牟利,但尚未著手銷售行為。
三、洪乙修於107年4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鎮○○街○○○號前,因妨害公務為警逮捕,並在其上開車上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洪乙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警
卷㈠第9至23頁;107偵3315偵查卷第9、11、47頁;107訴1060原審卷第34、49頁、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 郭瑾樺林明暉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偵3315偵查卷第25至29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含有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米色粉末1瓶、紅色膠囊5顆、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1包扣案可稽,以及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份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5、6、31、33至35頁;警卷㈡第45、46、49至55頁;107毒偵869偵查卷第41-5
1、55-65頁),堪信為真正。㈡辯護人辯以:事實一部分,被告有從咖啡罐裡面取出部分毒
品販賣給 傅郁仁 ,並且經另案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確定,本案扣案之咖啡罐毒品是另案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應該與另案是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本院認定結果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4月5日,為警扣得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所示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米色粉末1罐及膠囊5顆,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2月中旬(確切時間不清楚),在屏東縣東港鎮嘉蓮公園內,向一名叫「義叔」的人購買,當時他是以夾鏈袋裝毒品咖啡粉,然後我再自己用塑膠罐裝填,毒品膠囊是我自己從購買的毒品咖啡粉以膠囊裝填等語甚明(見警卷㈠第19-20頁)。
⒉被告於107年3月17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與傅郁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公園內,被告販賣重量不詳,以夾鏈袋包裝之含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粉末(簡稱毒品咖啡)予傅郁仁,並向傅郁仁收取1,600元,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下簡稱A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7月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79頁,以下簡稱另案刑事判決)。被告A案係於107年7月11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人頭馬圖案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等情,有上開另案刑事判決書及另案偵查卷影本在卷可參(見107偵6597偵查卷第1-4、42、45、59頁)。
⒊如前述,被告於107年2月中旬向「義叔」購買毒品咖啡
粉,嗣於同年4月5日被查獲(即本案);然其於本案被查獲前,曾於同年3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粉末予傅郁仁,嗣於107年7月11日被查獲(即A案)。準此,被告於A案販賣毒品咖啡予傅郁仁之時間係在其向「義叔」購入本案毒品咖啡之後及本案被查獲之前,則被告於A案販售予傅郁仁之毒品咖啡是否即為本案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義叔」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即有探究之必要。
⒋被告於107年7月11日A案被查獲時,警詢中坦承有於10
7年3月17日販賣毒品咖啡給傅郁仁,但並未供述該3月17日毒品咖啡之來源,僅供述:我於107年7月3、4、
6、9日向綽號「憨仔」的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各為5包2,400元、2包1,000元、2包1,000元、5包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同日偵訊時,被告則供陳:我於107年3月17日與傅郁仁交易的毒品咖啡包,成分跟扣案的毒品咖啡包不一樣,我當天交易的品質比較差,因為傅郁仁說他要比較便宜的,我就去幫他拿比較便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被告與傅郁仁係於3月17日交易當天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準此,被告幫傅郁仁拿比較便宜之毒品咖啡包亦應係交易當日之事,應無可能係本案被告於107年2月中旬向「義叔」所購入之扣案毒品咖啡。況且,A案偵審期間,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偵訊時已供稱:我全部的毒品源都是綽號叫做「憨仔」,我都去屏東市○○路上有一個「茶」字的招牌等他,「憨仔」過一下子就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於107年7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述:毒品咖啡包是我在屏東市○○路○○○號「憨仔」的人買的,我只要到和生路有一個「茶」的招牌就可以找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再於107年7月8日警詢中供陳:我於
107年2月份開始向「阿憨」購買毒品咖啡包,至107年
7月中旬,大概購買10幾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復於107年8月31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仍供述:毒品是向「憨仔」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迨至107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才供述:毒品來源都是在107年2、3月間,去跟「義叔」拿的,包含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
⒌綜合被告於A案歷次供詞,就其販賣予傅郁仁之第三級毒
品粉之來源,先係供稱「憨仔」,嗣於原審審理時才改稱係「義叔」,前後供詞不一,已有可疑。縱認被告販賣予傅郁仁之毒品咖啡係罐裝粉末,與A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但被告已於A案107年7月11日偵訊時供陳:
我於107年3月17日與傅郁仁交易的毒品咖啡包,成分跟扣案的毒品咖啡包不一樣,我當天交易的品質比較差,因為傅郁仁說他要比較便宜的,我就去幫他拿比較便宜的等語,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後,被告於A案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仍一致供述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係向「憨仔」購買。參以,如前所述,被告於A案另供陳:自107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向「憨仔」購買毒品咖啡10幾次等情,可見被告向「憨仔」購買毒品咖啡之次數極為頻繁,平均每月約有2次交易。因此,被告A案於107年3月17日售予傅郁仁之毒品咖啡,應係被告出售前,於107年3月間所購買,購入後未幾,旋即販賣交付予傅郁仁,應可認定。故被告於A案販賣給傅郁仁之第三級毒品咖啡粉,與本案被告於107年2月中旬,向「義叔」購入之第三級毒品咖啡粉,應非同一批購入之毒品。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粉末應非被告於A案販賣給傅郁仁後剩餘之毒品,已堪認定。
⒍綜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酌採。
㈢辯護人另辯以: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同時販入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咖啡包31包、愷他命2包,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包含附表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被告前於
107年4月5日,販賣愷他命給 曾煜智 ,此部分經另案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故事實二部分應為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
一個訴訟客體,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又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且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
⒉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同時販入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咖啡包31包、愷他命2包後,於107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自上開愷他命中取出少量之愷他命1包販賣予曾煜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以下開稱B案),已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另案刑事判決書可參。被告販入而持有剩餘之愷他命行為,固應為另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詳如後述。但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同時販入而持有事實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與愷他命之毒品品項不同。因此,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行為,與另案被告出售愷他命1包予曾煜智之犯行間,難認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與另案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應認係犯意不同、行為態樣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則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事實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行為,應與其於另案販賣愷他命1包予曾煜智之犯行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應另行處斷。
⒊綜上,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被
告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曾煜智之犯行,具接續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㈣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毒品,伺機販賣,但
尚未著手銷售之行為即為警查獲,業據其供認不諱。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雖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但尚未著手銷售之行為即為警查獲,其犯行尚未達販賣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中,同時販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5包、咖啡包31包,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事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事實一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已自白如事實一、二所示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米色粉
末1瓶、紅色膠囊5顆、甲基安非他命5包、咖啡包31包之來源為「義叔」等語云云(見警卷㈠第18、19頁;107偵3315偵查卷第11頁)。然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義叔」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5日屏檢文愛107偵3314字第1089013997號函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年5月7日東警偵字第10830716
1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自無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言。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另案犯行有犯罪事實全部和一部之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分別販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米色粉末1瓶、紅色膠囊5顆、甲基安非他命5包、咖啡包31包,俟機供販賣牟利,且數量甚多,情節非輕,若上開米色粉末、紅色膠囊、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等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無數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氣亦將產生不良影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從事漁業養殖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一、三所示之米色粉末1瓶、紅色膠囊5顆、咖啡包31
包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其含有殘渣之外包裝因難以分析剝離,應整體視為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一部分,而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2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第二級毒品,其
外包裝因難以分析剝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不具毒品成分粉末2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
、現金5萬1,900元、K盤與K卡1組、行動電話3支(見警卷㈠第35、37頁;107毒偵869偵查卷第45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具關連性(見警卷㈠第21、22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嘉蓮公園內,除購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咖啡包31包外,亦有以現金7萬元之價格,向「義叔」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2包(按: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1包」,然此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107訴1060原審卷第33頁背面》)。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此項原則係於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始有其適用。次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號前,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曾煜智,並向曾煜智收取價金3,600元,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B案),經法院於109年7月8日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另案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9-279頁)。
㈡本案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嘉蓮公園內,以現金7萬元之價格,向「義叔」購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2包,並伺機欲將之販售予他人以牟利,嗣被告於107年4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2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49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5、6、33-35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於107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向「義叔」購入如附表
四所示之愷他命2包後,於107年4月5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曾煜智之B案犯行,之後,旋即於107年4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本案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2包。而被告所犯B案犯行,則係於107年4月23日20時20分,在屏東縣○○鎮○○路與大利路口,因發生車禍,經警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再循線查獲B案,被告於B案警詢中亦供述愷他命係向「義叔」所購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事實二部分與B案,於時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因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B案販賣給曾煜智之愷他命1包,是從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2包中取出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尚非無據。因此,被告於本案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2包後,自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2包中取出少量之愷他命1包,於B案販賣予曾煜智,B案乃是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販入及於B案販賣愷他命行為,論以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一罪。而B案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於B案販賣後剩餘之附表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與B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審判,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與事實二部分,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米色粉末│1│瓶│①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76.398公克,驗餘淨重76.370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7毒偵86││││││9偵查卷第45頁)。│├──┼─────┼──┼──┼──────────────────────────┤│2│紅色膠囊│5│顆│①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淨重1.095公克,驗餘淨重1.055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7毒偵86││││││9偵查卷第47頁)。│└──┴─────┴──┴──┴──────────────────────────┘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5│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79.729公克〈即│││甲基安非他│││:35.048公克+35.469公克+3.075公克+3.493公克+│││命│││2.644公克=79.7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573公克〈││││││即:35.006公克+35.432公克+3.055公克+3.462公克││││││+2.618公克=79.5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63.8││││││19公克〈即:28.694公克+28.070公克+2.370公克+2.││││││650公克+2.035公克=63.819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5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7毒偵86││││││9偵查卷第41、43頁)。│└──┴─────┴──┴──┴──────────────────────────┘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咖啡包│31│包│①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毛重合計343.58公││││││克;隨機抽取6包鑑定,驗前淨重分別為10.236公克、10││││││.493公克、9.774公克、10.578公克、9.511公克、10.9││││││0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9.561公克、9.718公克、8.96││││││8公克、9.709公克、8.795公克、10.0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142公克、0.146公克、0.172公克、0.││││││142公克、0.121公克、0.172公克,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31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7毒偵86││││││9偵查卷第47、49、51頁)。│└──┴─────┴──┴──┴──────────────────────────┘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三級毒品│2│包│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50.076公克〈即:49.2│││愷他命│││67公克+0.809公克=50.0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0.0││││││22公克〈即:49.239公克+0.783公克=50.02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8.237公克〈即:38.074公克+0.16││││││3公克=38.237公克〉)。││││││②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3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7毒偵86││││││9偵查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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