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79號
原告 陳尚裕
被告 蔡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及內江街111巷口倒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挫扭傷之傷害。另原告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受此衝撞而毀損。案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起傷害及毀損等告訴。原告向被告提出求償項目如下:⒈系爭機車毀損重新購買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⒉系爭機車毀損至今交通費用:系爭機車毀損致不堪使用後,原告無經濟能力再度購買交通工具,故以原告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捷運公館站至捷運龍山寺站票價25元/趟為計價基礎。期間為1年3個月,交通費共24,000元(計算式:25元×2×15個月×30日=24,000元)。⒊醫療費用:1,950元。⒋病假期間工資損失:原告主張依醫療診斷書醫囑宜休養3日,損失為3日工作薪資,單日以1,500元計,共4,500元。⒌精神賠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看出,被告在開車衝撞當下,其實具有致原告重傷或死亡之意圖,使原告在被撞後遭受極大之精神痛苦,故請求20萬元精神賠償。⒍以上共計310,4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重新購買費用,但系爭機車如可以維修,為何不維修;原告請求交通費24,000元,應提出實質證明,如收據等;醫療費用1,950元,被告願意承擔;病假工資損失4,500元,雖無實質證明其有無工作,但被告誠心承受;精神賠償20萬元,請出示相當之精神損害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28號起訴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26號卷第9-15頁、本院卷第47-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以單一駕車倒車撞擊方式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亦因遭拖行毀損,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罪,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而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機車毀損8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51,3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結帳試算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頁),而系爭機車已環保回收轉報廢等情,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重新購買費用為8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4月(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5月30日止,已使用約3年2個月,已逾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致不堪使用後,原告無經濟能力再度購買交通工具,故原告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1年3個月的交通費共24,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前揭交通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醫療費用1,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挫扭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50元,洵屬有理。
㈣工資損失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挫扭傷之傷害,而休養3日,故請求病假期間工資損失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工資損失4,500元,亦屬有理。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足挫扭傷之傷害,原告須休養之日數,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機車毀損費用3萬元、醫療費用1,950元、工資損失4,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6,450元(計算式:30,000+1,950+4,500+100,000=136,450)。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50元,並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