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原告 高泰順
法定代理人 薛麗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蝦冰蟹醬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31853400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556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69頁),惟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此有公司章程可佐(基隆地院卷第71至73頁),復查無其股東曾另選清算人之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被告之股東為薛麗妮、 林敏儀 ,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而林敏儀已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 許梅桂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為憑。是以,本件應以薛麗妮、許梅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狀、112年11月7日補正狀僅列薛麗妮為法定代理人(基隆地院卷第79、83頁),顯然被告未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姓名、人別資料及送達處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詎未據原告遵期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55、67至69頁)。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本院已賦予原告相當程序保障與補正機會,然原告逾期未能補正上開訴訟合法性事項,應認本件被告未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