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1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永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曹永欽於民國101年6月1日20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亞東醫院捷運站1號出口處,因見停放該處 陳連慶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機車同車型,曹永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購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將HEM-495號重型機車之前煞車卡鉗拆下後,換裝於其所有CHM-400號重型機車上而得手,適陳連慶於同日20時30分至該處取車時,見機車煞車卡鉗遭拔除且遍地油漬,經四處察看發現不遠處之曹永欽正拆裝煞車卡鉗,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永欽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永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陳連慶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各在認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持以犯竊盜犯行之梅花扳手(見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係屬鐵質堅硬,且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車輛機件故障,竟貪小便宜,拆取他人之機車上零件以供換裝,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執詞欲否認其行為之不法性,嗣經本院曉諭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1850元),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52頁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曹永欽除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2000元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憑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前敘,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㈢、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被告坦承係用以拆解煞車卡鉗所用之工具,另參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該扳手係在南雅夜市附近所購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扳手係於地上拾得云云,顯屬不可採信,是上開扳手1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