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雲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雲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46號被告許雲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24巷59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59巷32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雲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復於101年9月7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口時,為警查獲,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3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雲龍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家桐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