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弘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李一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1年2月2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學男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用以擔保「劉學男」所積欠之債務,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李一弘,並經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為搜索結果,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顆(鑑驗時業經試射完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一弘、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參,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10013491號鑑定書1份(101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第68、69頁)附卷可參,應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非制式子彈1顆均認具殺傷力;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0至22頁),扣案槍、彈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同上偵卷第26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自「劉學男」處取得上開槍、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槍彈為不法犯行,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危險性,自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定而試射完畢,所餘金屬彈殼1顆,屬經鑑定後已成無殺傷力之物,難認屬違禁物,亦無其他應予沒收之情形,爰不對該金屬彈殼1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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