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姿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姿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姿君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姿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日下午│106年12月11日下│106年8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午1時45分許為警│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採尿回溯96小時內│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之某時│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第64號│第501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58│107年度簡字第583│106年度易字第479││事實審││號│號│6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6月6日│107年10月2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58│107年度簡字第583│106年度易字第479││││號│號│6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4日│107年7月6日│107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