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怡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更正行為時間為「民國
104年6月5日下午6時20分」、補充所竊取衣物為「粉紅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490元)、白色連身套裝1件(價值新臺幣6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即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滿足個人所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180元,遭查獲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警局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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