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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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22號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84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及債務人丁○○○○○○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丁○○○○○○邀同債務人甲○○及第三人 葉育純 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6,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還款方式,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債務人 葉國定 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又相對人乙○○於87年2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丁○○○○○○、甲○○及相對人乙○○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96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96年度拍字第52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芎林│鹿寮坑││八七—一四│旱│││七四八│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