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告甲○○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謝秉錡 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為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部長職務異動,原法定代理人由丙○○變更為丁○○,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