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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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法律對自訴人要求應自行提出證明,而本件自訴人 孟憲民 稱有其子女能為證言,惟原判決筆錄中,卻無自訴人子女之證詞,原判決當為法所不許。又原判決拒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自訴人子女對質之聲請,亦對聲請人權益有所損害,且有違真實之發現與公平性,爰請求准予再開法定程序,以維聲請人救濟途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依前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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