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十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6、27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4、6、27所示之97.12.08、97.12.08、98.1.22),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