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清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18、19時許起至同日23、24時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0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5年、110年、113年3月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林清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傳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翌(14)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4日10時25分許,林清傳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及文雅東街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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