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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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

指定辯護人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周金燕 所經營之二姐妹小吃部,趁無人看顧之際,先以腳踹開該小吃部大門後,入內將監視器撥開,再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金燕發現小吃部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哈囉哈市場鐵皮屋A11攤位,先扳開該處電動門鎖頭,再越過該電動門後,進入該攤位內,竊取 李正義 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離去。嗣李正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 許韶育 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之侵占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城隍廟前,趁 王念筠 拜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念筠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型號10T、銀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念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某處,因不詳原因取得 謝志男 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汽車駕照之照片貼上陳信之大頭照,以此方式變造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謝志男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謝志男遭變造之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620號卷第206頁至第219頁),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四)、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當知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仍無視立法者欲保護法益,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變造他人駕照,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金燕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金燕,且被告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及就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別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及王念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為個人專屬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告訴人

  許韶育亦陳明已重辦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現偵查卷宗第57頁),可認為該等證件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遭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則為被害人謝志男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告訴人謝志男亦陳明已重辦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偵查卷宗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 黃永泰 志工證、許韶育機車行名片各1張),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原案號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陳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

執照上所換貼之陳信照片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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