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宛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0、20495、231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宛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宛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與詐騙者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SIM卡一張賣新臺幣1千2百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蔡宛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吟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附近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再於某不詳時間,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 駱彥光陳木榮許仟渝賴美英 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駱彥光等人約定面交地點,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駱彥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陳木榮、賴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仟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宛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18700卷第27-29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7-10頁)

被告蔡宛吟雖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優惠卷100元,我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112年10月中旬,我將該5張門號SIM卡放在一個盒子裡,又將該盒子放在機車外送箱,可能因為外送箱不慎打開,而將所有物品掉落遺失在路上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9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5個門號,每個門號售價300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被告申辦每個門號需耗費300元,而其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100元之優惠卷,其為優惠卷所得利益,支付高於3倍金額成本申辦門號等情實屬荒謬。況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竟放置於外送箱內,未曾使用,直至遺失仍未掛失、申請補發,容任價值1500元之5張門號SIM卡損失,已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⒈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1、13-15頁)

⒉告訴人駱彥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本案門號來電紀錄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25頁)

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33-34、35-3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駱彥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7頁)

⒉告訴人陳木榮提出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現金付款單據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9-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木榮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木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0495卷第11-20、21-24、29-31頁)

⒉告訴人許仟渝提出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本署113偵20495卷第39-5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仟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賴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3101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賴美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電紀錄、交付現場照片

 (本署113偵23101卷第2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美英部分)

 (本署113偵23101卷第49-50、51-55、57-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美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59頁,本署113偵2310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3頁)

⒊遠傳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5頁)

被告蔡宛吟於112年9月9日,連同本案門號共申辦10個門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各申辦5個門號)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

被告蔡宛吟申辦本案門號需耗費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款項

備註

1

駱彥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駱彥光佯稱:股票當沖很好賺,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廣達電腦公司門口)

30萬元

113偵18700

2

陳木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木榮佯稱:可加入「訊捷APP」投資平台,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百年荔枝森林

30萬元

113偵18700

3

許仟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仟渝佯稱:可加入「名揚四海」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40萬元

113偵20495

4

賴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賴美英佯稱:可加入「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環球購物中心

20萬元

113偵2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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