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8月2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而於104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起算。嗣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17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已認定。
㈡再本院細繹上開2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所犯罪名、侵
害之法益雖有不同,然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除於104年6月17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如前述外,尚於105年間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於同年7月1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8月1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獲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謹慎自持,亦未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足認前案判決原為促其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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