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後,上開二案件罪刑,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號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以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①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年1月21日確定;②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4年6月8日確定;④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於104年6月22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於104年8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4年9月7日確定,於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余忠勝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在場,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劉子健 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
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余忠勝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16至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字第4774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余忠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忠勝於105年9月29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3至5頁之第4頁第4至16行】、於105年11月15日偵訊時亦坦認【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47至49頁】,亦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5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後,我有於105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請求從輕量刑,我不久要去開刀,我的心臟三間瓣膜有受損,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6至8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各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 卷可佐 【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35至42頁、第44頁】,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16至3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字第4774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緝字第2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毒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佐;查本案被告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警依法執行搜索時在場,併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子健承認自己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05年9月29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2170號卷第3至5頁之第4頁第4至16行】,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後,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首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及其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我不久要去開刀,我的心臟三間瓣膜有受損,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0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以真心誠意地去改過從善,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況且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抉擇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呢?本來是善良自在的善人,如今施用毒品變成階下囚,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早日回頭是岸,自己不殘害自己,不要硬擠進牢獄的世界,不要用錢換毒品施用來傷害自己,併傷害家人之心,更讓關心自己的家人付出不要的精神、金錢、時間來醫療自己,這些不必浪費,自己可以不要再讓其發生,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家人好的人生,自己要給自己一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