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合計驗後淨重壹佰陸拾壹點玖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文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文山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美加電子遊藝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97.251公克,驗後淨重161.934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嗣於102年8月2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因違規行駛於機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同車友人 楊念祖 身上散發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之味道,進而盤查洪文山是否攜帶違禁品,洪文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以上前,向警員坦承並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因而扣得前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純質淨重97.251公克,驗後淨重161.93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文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念祖、 張淨雅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97.251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61.934公克),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16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違規行駛於機車道為警欄查時,員警僅發現其同車友人楊念祖身上散發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之味道,進而盤查洪文山是否攜帶違禁品,並未知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即主動取出扣案之毒品供警查扣,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念祖、張淨雅之證述相符,殆可認定(警卷第1至13頁),故被告向偵查機關主動供出未發覺之罪,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持有毒品數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時間甚短,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烤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白色結晶5包,經送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97.251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61.934公克),並有前開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上開毒品之包裝夾鏈袋5只,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不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檢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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