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 告 郭諭澐
被 告 廖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345元,並自民國
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8,845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500元。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日與被告簽定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
告除於108年前尚積欠1期租金外,另積欠水電費共9,345
元,被告復向原告借貸3,000元未清償,總計1萬8,845元
,乃依租賃、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845元,並自108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