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盧文傑
被 告 陳晏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
號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及訴外人
莊文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
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1,447元(零
件59,917元、其他為烤漆及工資),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7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處,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行駛在前之訴外人
莊文惠所有系爭車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及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8年1月21日警羅交字第1080
00164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不
慎追撞系爭車輛,並造成車體損害」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
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而不慎追撞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
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
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
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莊文惠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文惠業 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81,447元(零件59,917元、其他為烤漆及工資)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發
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
就系爭車輛是在105年3月出廠,其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莊文惠損
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
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於105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
即107年3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年又1個月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
值23,1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
、烤漆,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44,926元
(計算式:23,123元+7,500元+14,303元=44,926元)。
準此,訴外人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44,926元
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給付81,447元
,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訴外人本得
對被告請求之前開額度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4,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17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依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典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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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917×0.369=22,1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917-22,109=37,808
第2年折舊值37,808×0.369=13,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808-13,951=23,857
第3年折舊值23,857×0.369×(1/12)=7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857-734=2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