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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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字第415號原告 李清祥 被告 黃奕傑
翁仲偉
陳佳昱 許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11年8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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