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58號、109年度偵字第24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信(下稱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分別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復說明被告之販賣對象僅有3人,所得多在1,000元至4,000元之間,與大盤毒梟有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各罪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援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減刑要件,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所悔意,且販毒對象僅3人,並非毒梟,請予從輕量刑及定刑云云。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彼得」或「筆德」(音譯)之人,惟警方並未因此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已屢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0年3月31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110年4月12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1日以雄檢榮黃109偵19558字第OOOOOOOOOO號等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87至89、105頁),又本院經再度函詢,亦經函覆:「本分局偵辦『黃國信』」涉嫌販毒案期間, 黃嫌 於警詢中僅供述渠毒品來源係向LINE暱稱『筆德』購買,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予警方,故未查獲渠毒品來源」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1年5月19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就此節,被告暨辯護意旨亦均表示無意見,亦不用再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
15、117頁),從而可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已甚明。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述被告販賣之數量、獲利、對象等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大盤毒梟情形仍有不同,然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其罪責甚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其刑。復敘明被告所犯部分,因同時有前述刑之2種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㈠)之旨,顯已依法科處後,又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㈢、末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甚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四、綜合上情,原審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信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58、2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信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黃國信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駿騰楊偉林陳冠威 ,並收取各該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約定價金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 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證人(即購毒者)蔡駿騰於偵訊中證述:不確定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01-103頁),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等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度,另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格,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四、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為,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同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均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販賣對象僅有3人,所得多在1,000元至4,000元之間,無論對於毒品危害之擴散,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之利益而言,均與大盤毒梟有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各罪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就本案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而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改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係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略見其仍具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278-279頁),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黃傳堯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一編號犯罪經過相關證據主文一黃國信於民國109年5月31日9時1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一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與蔡駿騰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駿騰,旋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磅秤(下稱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9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駿騰,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165-166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蔡駿騰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1-102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8頁,編號A-2、本院卷第117-119頁)⑷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31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黃國信於109年6月1日8時22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蔡駿騰聯繫,約定以1,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駿騰,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駿騰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166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蔡駿騰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2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8頁,編號A-4、本院卷第117-119頁)⑷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32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黃國信於109年6月3日8時38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蔡駿騰聯繫,約定以1,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駿騰,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駿騰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蔡駿騰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2-103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9,編號A-6、本院卷第117-119頁)⑷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32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黃國信於109年6月3日18時19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蔡駿騰聯繫,約定以1,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駿騰,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18時19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駿騰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166-167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蔡駿騰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2-103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9頁,編號A-8、本院卷第117-119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黃國信於109年6月5日8時48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蔡駿騰聯繫,約定以1,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駿騰,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蔡駿騰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167-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蔡駿騰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3-104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9頁,編號A-10、本院卷第117-119頁)⑷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133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黃國信於109年7月12日9時59分、10時13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楊偉林聯繫,約定以3,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偉林,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10時1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先行向楊偉林收取2,000多元,並於109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苓中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偉林並收取餘款補足價金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36、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楊偉林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4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4頁,編號B-6至7、本院卷第123-125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黃國信於109年7月19日14時22分、15時28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楊偉林聯繫,約定以4,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偉林,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15時28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苓中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偉林並收取價金4,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36-37、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楊偉林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5頁,編號B-9至10、本院卷第129-131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黃國信於109年7月22日19時39分、21時27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楊偉林聯繫,約定以3,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偉林,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21時27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中路33巷巷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偉林並收取價金3,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37、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楊偉林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5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6頁,編號B-11至12、本院卷第129-131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黃國信於109年7月25日16時30分、18時41分、19時16分;7月28日8時18分、10時2分、11時14分、12時24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楊偉林聯繫,約定以4,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偉林,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109年7月25日19時1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先行向楊偉林收取價金4,000元,並於109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苓中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偉林。【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37-38、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楊偉林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7-118頁,編號B-13至19、本院卷第129-131頁)⑷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67-70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黃國信於109年7月31日11時17分、13時12分、17時4分、19時11分、19時17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楊偉林聯繫,約定以美元1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偉林,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13時12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先行向楊偉林收取美元100元,並於同日19時17分後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偉林。【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38、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楊偉林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6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0-121頁,編號B-24至28、本院卷第129-131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一黃國信於109年8月3日0時28分、1時13分、3時10分、20時42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楊偉林聯繫,約定以2,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偉林,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3時10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先行向楊偉林收取價金2,000元,並於同日20時42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路、苓○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楊偉林。【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38-39、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楊偉林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1-122頁,編號B-29至32、本院卷第129-131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黃國信於109年7月19日12時38分、12時44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陳冠威聯繫,約定以1,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威,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冠威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39、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陳冠威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5頁,編號D-1至2、本院卷第129-131頁)⑷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48-250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三黃國信於109年7月21日3時19分、3時26分、5時40分、7時0分、7時23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陳冠威聯繫,約定以1,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威,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先行向陳冠威收取價金1,000元,並於同日7時26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冠威。【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39-40、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陳冠威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26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5-126頁,編號D-3至7、本院卷第129-131頁)⑷監視器畫面(警二卷第90-92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四黃國信於109年9月1日7時28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陳冠威聯繫,約定以1,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威,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同日7時28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冠威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40、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陳冠威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6-27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6頁,編號D-9、本院卷第135-137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五黃國信於109年9月2日21時14分;9月3日1時11分許,以系爭行動電話與陳冠威聯繫,約定以2,000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威,旋以系爭磅秤秤重分裝後,於109年9月3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冠威並收取價金2,000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⑴被告黃國信偵、審自白(偵一卷第40-41、168頁;本院卷第63頁)⑵證人陳冠威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7頁)⑶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7頁,編號D-10至11、本院卷第135-137頁)⑷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52-254頁)黃國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SUGAR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編號12二磅秤(白色)壹台編號2備註欄為「110年度院總管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之編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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