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翌(原名李亞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與乙○○(臉書暱稱為「羅○○」)因網路購物發生糾紛。甲○○於民國109年2月21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澄清此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直播後約21分鐘時,以「你他媽的,你王八烏龜子啊」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下只是要開直播澄清,因為被騷擾到情緒爆發,並非針對或特意去罵告訴人乙○○,這些都是情緒上之話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臉書暱稱為羅○○)因網路購物發生糾紛,
於109年2月21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網站,在「○○○○」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澄清此事,於直播後約21分鐘時,表示:「你他媽的,你王八烏龜子啊」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57頁之不爭執事項、第11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詳偵一卷第15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以下),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直播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第8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2月21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
處,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網站,在「○○○○」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之目的,係欲澄清其與告訴人即「羅○○」因網路購物發生糾紛之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參以被告於直播後約2分鐘時,即分別表示:「出來面對,不要只會檢舉我」、「我哪一樣對不起你,你可以跟我說,我虛心接受,但當你們不對,我忍無可忍就無須再忍」、「直接打字才是證據,我要的是直接打字證據」、「羅○○出來, 吳志煒 你也打字出來」等語;於直播後約21分鐘時,表示:「你他媽的,你王八烏龜子啊」等語之前,復表示:「我現在要叫他本人出來講話對峙…為什麼他不敢打了」等語之事實,另經本院當庭播放直播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第79頁、第80頁)。堪認被告於進行直播時,係要求告訴人即「羅○○」出來面對、解釋,但因告訴人即「羅○○」仍未出來面對、解釋,故以「你他媽的,你王八烏龜子啊」等語,辱罵告訴人即「羅○○」。
上開話語應係針對告訴人即「羅○○」。
㈢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爰審酌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時,以「你他媽的,你王八烏龜子啊」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進行直播時,「○○○○」臉書粉絲專頁,計有5,912人次觀看之事實,有直播畫面擷圖可參(詳警卷第14頁)。是被告於「○○○○」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時,應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再者,「你他媽的,你王八烏龜子啊」等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口語用語上,通常係指不雅及不莊重之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被告就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所為之挑釁、攻擊性言論,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已達告訴人不可容忍之程度。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在「○○○○」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尚難以之前曾受騷擾,一時情緒失控為由,解免其刑責。其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於其他部分(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則無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前擔任直播主,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3小孩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詳原審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網路買賣商品認識,雙方因故生有嫌隙,被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22時許,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網站,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粉絲專頁直播時,先公開其與告訴人(臉書暱稱為羅○○)臉書私訊內容(包含告訴人現居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內容詳卷),使瀏覽直播者得特定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後,並以「順便把羅○○給我帶來,要死一起死,黃泉路上有一起陪」、「羅○○你如果真的站在我家,我跟你說我甘願一命賠一命,你看我敢還不敢」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證述、直播譯文及擷圖等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犯行,辯稱:當下只是要開直播澄清,要給大家看我有出貨,才會拿手機出來給大家看,是不經意滑到告訴人個資,沒有洩漏個資之意思。因為被騷擾到情緒爆發,這些都是情緒上之話語,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臉書暱稱為羅○○)因網路購物發生糾紛,
於109年2月21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網站,在「○○○○」臉書粉絲專頁,進行直播,澄清此事,於直播後約11分鐘時,顯示其與告訴人臉書私訊內容(包含告訴人現居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於直播後約39分44秒、1時4分時許,分別表示:「順便把羅○○給我帶來,要死一起死,黃泉路上有一起陪」、「羅○○你如果真的站在我家就對啦,我跟你說我甘願一命賠一命,你看我敢還不敢」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57頁之不爭執事項、第11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詳偵一卷第15頁以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以下),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直播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81頁、第8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惟關於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內涵:
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
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有些僅係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以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客觀上違反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度各有不同。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
②意圖犯之規定,主要是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
意之外,更要求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構成要件成立之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無法成立。意即意圖犯之意圖對於構成要件成立與否,具有決定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作用,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意圖可區分成二種型態。其中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並非針對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而係針對法益侵犯以外,行為人具有特別可責性及危險性之動機。此部分通常對於意圖之實現另加規定(如刑法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所侵害之法益為貨幣、有價證券之純正性,其意圖之內涵為行使,已超出該客觀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範圍,而限縮其處罰範圍,排除意圖行使之外其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之可罰性,如教學、娛樂等用途)。另一類之意圖,其內心意向則涉及法所規定之法益侵害本身,其意圖內容多未再以入罪化(如大多數之財產犯罪,此種意向非但針對財產之侵害,且係對於財產本身之意向)。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年以下有期徒徒提高到
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應認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方有入罪化之必要。③從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
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⒉被告於直播後約11分鐘時,雖接續顯示其與告訴人臉書私訊
內容(包含告訴人現居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惟在顯示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前,被告於直播後約9分鐘時,邊滑手機邊找資料,表示:「我要給她看我有沒有冤枉她」等語;在顯示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後,被告又表示:「大家看清楚一點,你們自己評理,如果你們看不清楚,我請手機行截圖PO文進去」、「你們看清楚對話」、「到這裡她就把我封鎖了喔!」、「妳收到我的商品了,妳得了便宜還賣乖,你以為我就是 李安琪 (被告暱稱)我就是怕妳就對了,是不是?」等語之事實,有勘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觀之被告顯示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前後之發言,可知被告直播之目的,係欲澄清其與告訴人間之購物糾紛,同時並接續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已收到被告所寄出之商品。則在被告主觀上係欲澄清其與告訴人間購物糾紛之下,被告於接續顯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過程中,未及時注意並篩選,連同將告訴人於前述對話中所留之上開個人資料,一併顯示,且於顯示該個人資料後不久,隨即接續顯示其他對話內容,其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尚有疑義。
⒊再者,被告於直播後約21分鐘時,以「你他媽的,你王八烏
龜子啊」等語,辱罵告訴人;於直播後約39分44秒、1時4分時許,分別表示:「順便把羅○○給我帶來,要死一起死,黃泉路上有一起陪」、「羅○○你如果真的站在我家就對啦,我跟你說我甘願一命賠一命,你看我敢還不敢」等語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在被告初為上開公然侮辱話語之前,被告已進行直播約21分鐘,在該21分鐘之直播過程中,被告除要求告訴人出來面對、解釋,並提供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證明其所述有據外,並無任何侮辱或恐嚇言語等情,有前開勘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如被告有意透過上開顯示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達到損害告訴人名譽或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應不至在直播後約21分鐘以後,才陸續為上開話語。在被告不無於顯示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之後,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話語之下,尚難認被告於顯示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尚追求損害告訴人名譽或恐嚇告訴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應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㈢恐嚇部分: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由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確定告訴人是否在線上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當場看到本案直播,是一位吳先生跟我說被告直播的事情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倒數第2行至第109頁第3行)。另在被告於直播過程中,並未對觀看直播之觀眾明示將其所述恐嚇事實轉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未於直播過程中,出面回應被告,被告經由直播,應知悉此事等情,亦有勘驗報告可參(詳本院卷第79頁以下)。因此,在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於直播過程中,出面回應之下,已難認定被告係以「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將「順便把羅○○給我帶來,要死一起死,黃泉路上有一起陪」、「羅○○你如果真的站在我家就對啦,我跟你說我甘願一命賠一命,你看我敢還不敢」等加害之通知,傳達予告訴人知悉。再者,被告僅係在直播過程中,發表上開言論,至於該言論內容之後是否會轉傳予告訴人知悉,則取決於偶然、不確定之他人行為,非被告所能掌控,尚難認係在被告預見之範圍內。因此,被告所為僅屬單純之在外揚言加害,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違。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
參、被告雖請求調閱告訴人對其為恐嚇等犯行之資料。惟此部分係屬告訴人另一犯行,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應無調閱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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