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黃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1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寶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寶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鏟管1支,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2公克),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黃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橋旁,見 江銘雄 所有之未懸掛號牌之白色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守,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鑽動該車右側後照鏡之螺絲釘,欲竊取之,適巡邏員警經過,發現黃寶全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未遂。
貳、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黃寶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14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起訴,與法尚無不合。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江銘雄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查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而施用毒品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得之粉末檢出海洛因成份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24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並有針筒
4支、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
2公克)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下手行竊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且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目前從事推土機司機,與父同住,已離婚,育有二女均已出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竊盜未遂部分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72公
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針筒4支、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或預備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竊盜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高士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