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上訴人 嚴俊魁
李多美 嚴芳嚴芳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7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 嚴李多美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嚴李多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嚴李多美、 嚴芳緣 、嚴芳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嚴俊魁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截
至民國106年4月7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46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嗣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嚴俊魁之被繼承人 嚴瀛霖 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嚴俊魁、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依法均為其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嚴俊魁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其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於96年6月1日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嚴李多美於96年6月
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不啻將被上訴人嚴俊魁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嚴李多美。
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見解,被繼承人嚴瀛霖過世後,被上訴人等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嚴瀛霖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上訴人嚴俊魁將其應繼承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嚴李多美,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嚴瀛霖所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被上訴人嚴李多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嚴李多美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6月
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嚴俊魁部分:伊確實有欠上訴人款項未償還,當初
伊姐姐說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伊母親即被上訴人嚴李多美,伊姐弟都同意,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伊母親,其他伊不瞭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依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被上訴人嚴俊魁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嚴李多美,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自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嚴李多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嚴俊魁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有想要還錢,但伊目前實在無能力繳納,故無法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訴外人嚴瀛霖於96年3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嚴俊魁、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等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
上訴人嚴李多美取得嚴瀛霖所遺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嚴李多美於96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嚴俊魁於91年6月25日填具如原審卷第14頁所示之
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於9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6年4月7日止積欠上訴人本金99,46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嚴李多美。
㈤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嚴瀛霖於96年3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嚴俊魁、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等於9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取得嚴瀛霖所遺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嚴李多美,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上訴人起訴狀之收狀戳章、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6月21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6至11頁、第47至49頁、第83、84頁),堪信為真實。足徵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嚴俊魁於91年6月25日填具如原審卷第14頁所
示之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於93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106年4月7日止積欠上訴人本金99,46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嚴俊魁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上訴人所提上開現金卡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嚴俊魁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嚴俊魁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
⒉訴外人嚴瀛霖於96年3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嚴俊魁、嚴李
多美、嚴芳緣、嚴芳粉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上訴人所提嚴瀛霖之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至54頁),而嚴瀛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9頁)。則被上訴人嚴俊魁為嚴瀛霖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嚴瀛霖所遺系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卻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予被上訴人嚴李多美,並將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嚴李多美,有上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嚴俊魁將其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上訴人嚴李多美等情,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嚴俊魁之債權人,嚴俊魁已無資力清償積
欠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嚴俊魁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嚴李多美,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上訴人嚴俊魁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塗銷系爭不動產96年6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嚴俊魁、嚴李多美、嚴芳緣、嚴芳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嚴李多美塗銷系爭不動產96年6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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