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獻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獻堂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0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公司實際上為林獻堂獨資之事業,其明知○○公司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申請之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帳號,於民國99年7月30日已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下述活性碳訂購前,支票跳票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76萬6058元,○○公司資金調度已陷入困難,林獻堂於101年5月間,因承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高吸附率圓柱型活性碳更換工程」需要活性碳,明知○○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之工地監工 李俊霖 ,以○○公司名義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號)訂購活性碳,佯稱:「欲購買活性碳,每公斤79元,分2至3次交貨,交貨完立即開立60天票期之支票支付貨款」,致使○○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獻堂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依照約定分3次交付活性碳共1萬250公斤(約定貨款85萬238元),最末次於101年10月25日交付完畢。經○○公司屢次催促林獻堂給付款項,林獻堂均避不見面,遲至102年2月間,林獻堂始交付發票人為○○公司、票載日期為102年5月30日、面額85萬238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張與○○公司,經○○公司提示,因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非供述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固坦承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公司為其獨資事業,公司近年財務狀況不佳,支票已拒絕往來,其於101年5月,透過李俊霖向○○公司訂購活性碳,約定最後1次交貨後即以60天期之支票付款,遲至102年2月始交付支票與○○公司,而支票最終未獲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公司有其他工程,預期到付款時公司會有支付能力,我有請李俊霖告知○○公司玉山銀行的票是拒絕往來,交付支票是作為擔保。因情事變更導致公司後來無法給付貨款,例如:㈠、○○公司承接○○○○公司「新製程機台二次配工程」,已完成70%,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結果○○○○公司倒了,這筆工程款有88萬2000元沒收到。㈡、公司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包配管保溫工程,在雲林麥寮那邊施作,工程款為3350萬元,後來因工程無法施作,投入人力而僅回收少量現金,造成嚴重資金虧損。㈢、我與 劉允畯 (原名 劉晉銓 )簽訂事業合作意願書,要一起開發太陽能事業,我跑業務,他去參加能源局競標,劉允畯先後開給我100萬元的支票,及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的支票當業務費周轉,但支票跳票,如果款項有拿到,我就有錢付○○公司。且公司配合能源局政策,我預期太陽能這部分至少有5、6千萬元的利潤,我投入大量人力,造成資金缺口。拿到了3千多瓦太陽能業務進來,但最後能源局競標沒有進去,所以公司直接解散了,我知道自己負債很多而沒辦法繼續營業,但不是存心詐欺○○公司等語。
三、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公司為其獨資事業,被告透過李俊霖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訂購活性碳,用以承作○○○○公司「高吸附率圓柱型活性碳更換工程」,○○公司已如數交付活性碳,而○○公司施作上開工程,○○○○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25日、102年4月25日支付○○公司56萬元及84萬元,合計支付工程總價140萬元,然被告未支付○○公司,經催促,被告遲至102年2月間,始交付發票人為○○公司、發票日期為102年5月30日、面額85萬238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1張與○○公司, 嗣經 提示因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被告早知悉玉山銀行支票存款戶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而與○○公司交易過程及迄今未付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接洽本件訂貨之 廖永河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及與證人李俊霖證述相符,並有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公司訂購單、○○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5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6頁、102年度偵字第116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3頁】,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萬元,有○○○○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奇力臨管字第8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另○○公司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戶於99年7月30日已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於向○○公司訂貨時即有約定以支票付款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前開各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罪。其客觀要件需具備行使詐術,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致生財產損害,各要素實現間必須具有環環相扣之因果連結,而主觀要件係行為人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而為之的心態,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必係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被告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即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在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購買活性碳時是否已處於無給付款項之資力與意願?或者是因嗣後之情事變更、他人未履約導致資金斷絕等因素而無法給付?
㈡、本案首應釐清【被告是否於訂貨之際即約定以支票付款?】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交付支票不是要支付(貨款)用的,是要質押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惟查證人廖永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有談到是要付現還是開票期,他們說要用票期的方法。我和李俊霖談妥這件事的時候,我所知道的是李俊霖說要經過老闆同意,最後才約定這個付款方式,我在報價單上就談到同意60天票期。沒有任何○○公司的人跟我說後來開的這張票只是用來作擔保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公司說我們公司以月結60天開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再參以○○公司訂購單上亦明白記載「付款方式:60天票期」,有訂購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亦與證人廖永河、李俊霖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檢察官問:你有跟李俊霖說,和○○公司的交易要用支票的方式來支付貨款?)是。」(見偵字卷第55頁反面),及「(檢察事務官問:你向○○公司買活性碳時,就打算以○○公司的支票支付貨款,雖然○○的票早已公告為拒往戶?)是。」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659號卷第3頁反面),堪認訂購活性碳之初,被告已打算以60天票期之支票付款。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交付支票只是用來質押,已請李俊霖轉告○○公司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依一般民間公司間之交易習慣,○○與○○公司為初次交易,衡情,支票付款多指被告個人票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且被告自承伊用○○公司名義訂貨,除了○○公司的票,沒有其他支票可以使用等語(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659號卷第3頁),而○○公司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帳號,於99年7月30日已成拒絕往來戶,且至本件活性碳訂購前,支票跳票金額已達876萬6058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顯見以○○公司支票付款,該支票實無兌現之可能。故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欲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無付款之真意。
㈣、有關【訂貨之際,被告是否仍有能力調度或籌措資金?】,被告自承伊係○○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公司資金產生缺口後,另成立○○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 林妙靜 為名義負責人,伊為實際負責人,○○及○○公司均為伊獨資事業,而○○公司支票存款戶於101年間也開始跳票,伊於100年間開始向朋友借錢周轉(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並坦承向○○公司訂購活性碳時,伊所經營之兩家公司財務狀況都很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
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訂購活性碳時之財務狀況如下:
⒈○○公司於訂購活性碳時,支票退票金額已達876萬6058元
,已說明於前。此外,○○公司與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10號裁定○○公司簽發之本票151萬9760元得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04頁,此部分金額可能與支票跳票之金額有重疊);○○公司與訴外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公司應給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20萬7500元確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依該判決內容,與前述支票跳票之金額有重疊103萬9500元)。
⒉被告經營之○○公司陷入財務危機後,被告另成立○○公司
,○○公司於101年9月後,所開立之支票亦開始跳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且○○公司與訴外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0年11月之承攬工程,被告遲未給付工程尾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公司應給付○○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4萬6271元確定(見原審卷第111頁),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尚未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反面)。
⒊準此,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玉山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支
票帳戶於99年7月30日已通報拒絕往來,且於本次訂貨前,已退票高達47次,合計退票金額876萬6058元,顯見○○公司自99年起之資金調度已生危機,被告亦坦承是因此才成立○○公司;而○○公司資金狀況,自101年起也開始跳票,且於本案發生前亦積欠訴外人○○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4萬6271元。而上述被告獨資經營之兩家公司財務惡化情形,均發生於本件向○○公司訂購活性碳之前,再參酌被告於原審表示積欠公司會計李小姐薪水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足認被告向○○公司訂貨當時,對○○公司資金調度狀況陷於困難已了然於胸,且訂貨當時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應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與證人劉允畯合作開發太陽能,伊已經開發3千多KWp的太陽能業務,投入了大量財力,但在能源局競標時沒有標到,且劉允畯所開的2次各100萬元支票都跳票,導致伊沒辦法付款給○○公司等語。惟查:
⒈被告與劉允畯於101年11月20日簽立事業合作意願書(見偵
字卷第42頁),係在本案訂貨後,甚至已經是最後一次交付活性碳而應付款之際,不能以事後與第三人簽立之合作意願書履行是否順遂,作為本件訂貨之際並無詐欺之理由。
⒉再細譯該意願書內容,劉允畯聘請○○公司擔任太陽能業務
開發之代表公司,渠等合作最終目的是競標能源局之標案,從中獲取利潤。惟被告自陳因財團競爭,最終沒有標到能源局標案等語。準此,能源局競標是否成功係一不確定因素,是否從太陽能事業中獲利無法預料,自不能以太陽能事業之不順遂認定其財務狀況有所變更而作為無法為本件付款之理由。
⒊被告曾稱劉允畯以面額100萬元支票預付業務開發費用,後
來跳票,劉允畯再交付面額20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支票當業務費周轉,仍然跳票,這些錢如果兌現,伊就有能力付款云云。惟證人劉允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次各100萬元的支票都跳票,但我在102年2月份有給付被告現金240萬元,但有部分業務費用是業務員要收的,因為業務員跟我陳述公司有一些財務狀況,怕收不到應得的業務費,所以我請被告與該名業務員一起協調這筆現金如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是以,證人劉允畯預先給付之業務費用甚至高於原支票之面額,亦證稱○○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業務員擔心拿不到錢,所以由伊出面協調直接給付費用給業務員等情,亦足見○○公司財務狀況之窘困。又由證人劉允畯於102年2月以現金給付被告業務開發費用以觀,被告有此收入仍未將本件貨款付清,亦足認其無付款之真意。⒋證人劉允畯復證稱:在簽立合作事業意願書前,被告於101
年4、5月間,陸續透過事業合作夥伴來跟我借貸,一開始只有小額借貸,有借有還,後續到9、10月之前,累積到比較大的金額,總借款約600萬元,通通有開票,開○○公司的支票,其中200萬元的票有兌現,剩下400萬元的票未兌現,這400萬元的票大概於101年9月或10月跳票,我看被告沒有其他的收入,我就跟被告說他之前簽的太陽能案件由我代為處理,才會協議說哪些事實產生了以後,我支付被告多少錢,我答應跟被告利益共享的部分,從中要先扣除向我借貸的400多萬元債務,所以和被告簽署合作事業意願書是希望利用這樣的合作,拿回之前被告欠我的錢,我自己要解套才會跟被告合作,前後結算,被告大概還欠我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反面)。被告對於其與證人劉允畯債務金額雖有爭議,惟對於證人證述簽約始末係因證人擔心拿不回借款金額,證人透過太陽能業務合作來取得被告積欠借款等情並無爭執。是以,由證人劉允畯之證言、合作事業意願書簽立始末,更可知悉101年間被告及○○、○○公司財務狀況惡劣,已無能力為資金之調度及運轉。
㈡、被告辯稱○○公司向○○公司承包配管保溫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元,後來因工程無法施作,造成資金虧損等語,雖據提出被告與○○公司於100年7月25日簽立配管保溫工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惟查被告於本案初次提及該工程,係稱:工程什麼時候結束、錢什麼時候進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卻改稱:100年承接,原先101年要完工,但是拖到102年還無法全數施作,現場進度遲延,人力進去但是工程卻無法施作,於102年8、9月解除合約,造成人力嚴重付出,投入了7、800萬元,但只拿到4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其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而證人李俊霖對此工程則證稱:因為雙方認知成本的問題導致沒有辦法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可收取該工程工程款之相關資料,再則被告供述反覆,且無法提出必然會取得承攬工程價款以支付本案貨款之證明。是以,被告雖提出配管保溫工程契約,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稱有向○○○○公司承攬「晶粒廠搭配封裝新製程機台二次配工程」,該工程完工70%部分已開立發票請款,而○○○○公司因為歇業,該承攬價款88萬2000元仍未支付等語。經原審函詢○○○○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公司此工程於102年4月間已完成70%,該工程款因公司歇業故尚未給付等情,固有○○○○公司103年3月3日103年度○○臨管字第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據此辯稱若該款項進帳,有足夠之金額支付○○公司等語,惟查本案活性碳訂貨後,被告、○○公司之現金收入,至少有證人劉允畯於102年2月間所交付之業務開發費240萬元,及被告以訂購之活性碳完成○○○○公司「高吸附率圓柱型活性碳更換工程」之承攬款項140萬元,而上開金額合計380萬元,被告卻未從中取出分毫支付本件貨款予○○公司。針對此點,被告僅稱:會計說要付哪邊的款項,我就付給該廠商或債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經原審法官追問被告現金之去向,被告復稱:都是小姐作帳,我沒有在記這些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而被告卻連會計小姐的薪水都沒有能力負擔,亦無法就公司僅有現金收入之去向作出說明或提出帳冊!佐以本件訂貨時,○○、○○公司財務狀況均已窘迫,被告亦自承遭銀行抽銀根,向友人周轉而負債累累等情,於此經濟情況下,縱有現金收入亦不足支付全部欠款、債務。且以被告獨資經營之兩家公司跳票金額約為2000萬元(見原審第103頁、第110頁反面),雖確實有一筆○○○○公司承攬價款88萬2000元之應收帳款,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有上述380萬元現金收入,面對證人廖永河不斷催討,仍未給付,在被告所營公司有上開之跳票金額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縱多取得僅88萬2000元之應收款項,即會給付該款項給○○公司。
六、綜上,本案○○公司為何會陸續交付活性碳給○○公司,實係被告施用詐術,被告及○○公司於訂貨之初已負債甚多,且被告當時對○○公司資金調度陷於困難已甚明瞭,仍以遭拒絕往來之公司支票作為付款方式,當屬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公司信賴被告之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確有資力,造成○○公司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交付貨物,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取得相當於85萬238元活性碳等財物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訂貨之際,明知○○公司已無資力,仍圖以拒絕往來之支票作為支付工具詐騙○○公司,顯見被告無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之李俊霖向○○公司訂貨,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資金調度已陷入困難,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向○○公司行詐,導致○○公司交付價值85萬238元之活性碳,迄今被告僅於調解時賠償3萬元,被告雖多次表達賠償意願,惟仍未具體提出清償方式及款項而一再拖延,顯見被告並無解決問題之誠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現從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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