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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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79、80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國雄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魏國雄前: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處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魏國雄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魏國雄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悟,身為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1樓雄憲企業社之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核發設置固定污染源及眝留廢水之許可文件,自104年3月間起,向地主 周旭東 等人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27(水利用地)、29(農牧用地)、37(農牧用地)、60(農牧用地)、61(農牧用地)、68(丁種建築用地)、75(丁種建築用地)、76(丁種建築用地)、79(農牧用地)等地號土地,於該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開挖地面水沈澱池及設置機具,從事洗砂篩選作業,經營砂石場,並在該地面堆置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指定之第五批第二類堆置場之逸散性固定污染源之砂石原料土石方,且於篩洗砂石原料過程中,將廢水排放至廠內地面水池眝留。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竹縣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科、水污染防治科承辦人於同年8月24日至現場稽查,測量堆置之砂石原料土石共四座,堆置體積達3,922立方米,已逾上開公告堆置體積3,000立方公尺之限制以上,符合環保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經新竹縣政府以下列命令魏國雄停工等措施:
1、空氣污染部分:新竹縣政府以104年11月18日府環空字第1040110125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魏國雄自即日起停止作為、停工、停止貯存、停產,並應於104年11月30日前依移除堆置之土石方,或需取得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能堆置操作。
2、水污染部分:新竹縣政府以104年10月15日府環水字第104011274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號裁處書命令魏國雄自104年10月16日起停止作為、停工、停止貯存、停產。
㈢、魏國雄經裁罰後,拒不遵行新竹縣政府之停工、停業之命令,仍繼續經營砂石場而堆置砂石原料之土石方,並排放廢水眝留之,於竹縣環保局空氣污染防治科承辦人於104年12月2日前往現場稽查時,魏國雄已繼續堆置細沙及土方共五堆,體積增加至4,358立方公尺;於水污染防治科承辦人於104年12月29日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稽查大隊(下稱環保署北區稽查大隊)承辦人至現場勘查時,魏國雄仍在進行砂石洗篩分離作業,現場之廢水仍繼續排放至廠內沈澱池眝留,而當場查悉上情。
㈣、又魏國雄經營之砂石場使用之土地除瑞光段68、75、76地號為丁種建築用地外,其餘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指派承辦人於104年4月24日至該砂石場會勘現場發現堆置土石方約3,000立方公尺,以104年6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40058547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令魏國雄不得再有外來土方回填,並限定需於104年9月20日以前完成改正事項,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再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承辦人於104年11月30日至現場會勘,發現仍繼續堆置經營砂石場所需要之土石方,並對原有私設道路鋪設柏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處罰條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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