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美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美英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五年度花原交簡字第二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美英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以10
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於
105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花蓮地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5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洪美英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犯後坦承犯行,經承審法官審酌後,予以前開緩刑宣告之情,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在行車時更應謹慎行事,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珍惜自新之機會,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後案判決確定,且後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亦有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輕忽道路安全之相關規範,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準此,足認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