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5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佳新與告訴人曾釨沄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租屋處,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復將告訴人推去撞廁所牆壁,另抓告訴人頭去撞廁所牆壁,再推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及背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