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景堯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時,禁止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正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即緊急剎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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