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施純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王存輔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40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44055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先前異議人有寄上相對人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住所之資料(相對人不住在此住所),這次又接到要送相對人○○○區○○街之戶籍謄本,異議人提出後,卻說淡水區非鈞院管轄退回,請幫幫忙告訴異議人該怎麼做才行得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以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管轄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查,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然據其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則係設於「新北市○○區○○里000鄰○○0號」,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055號卷可稽,而異議人復未舉證證明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有符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所規定之管轄權,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