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得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得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酒後先後二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時間密接之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一再罔顧道路人車安全,再次酒駕,原應予重懲,以昭炯戒。惟慮及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員之智識,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四二毫克,且幸未肇事危及他人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18號被告古得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巷○○○弄
○○○號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古得政曾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凌晨一時餘許起至凌晨二時許止,已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外服用酒類,竟仍於飲畢後約三十分鐘,騎乘車號000—三八六三號重機車,自該超商先前○○○鎮○○○路之合作金庫提款,再騎乘機車附載友人欲返回該友人位於○○鎮○○路之住處。惟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途○○○鎮○○○路與大同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古得政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古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劉憲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何佳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