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印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印鍾(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33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38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0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917公克;驗餘淨重0.7902公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至3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敘明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大樓安裝消防管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扶養之人,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㈡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分別就㈢至㈤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就㈥㈦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11日因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㈨至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7日因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且因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其刑,復核無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乃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所述意旨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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