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立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立基前曾於民國97年間起,6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復因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7次),經原審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9次),於105年9月17日經原審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10次),於106年2月10日經原審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年3月13日確定;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詎鐘立基於②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待執行前暨③之案件審理期間,再犯後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猶不知悔改,竟於106年1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迄翌(4)日上午7時許,處酒意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猶存醉意之情況下,竟仍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區○○○路工地上班,並於8時許到達。迨是日上午8時50分許,繼續騎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前去購物,而於該日上午8時56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一段與龍園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將之帶回警局且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鍾立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前揭事實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5頁、原審卷第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沒有喝酒,到警察局一段時間
後,伊要求警員要去抽個煙,伊的包包內有酒,伊就喝酒,不到一下子警察就拿酒測器出來要向伊進行酒測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於昨天(即104年1月3日)晚上9時許,在家裡喝高梁酒,喝到晚上11時許,警方於酒測時,距伊喝酒之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伊覺得喝酒對開車有影響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為通緝犯,且被告因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現行犯,而於106年1月4日10時20分經警以通緝犯及現行犯予以逮捕乙節,有逮捕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第32頁、本院卷第18頁),是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參酌前揭證據以觀,可認被告有飲用高梁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且其經警發覺為通緝犯、實施酒測認為係現行犯而查知上情,是被告既係飲用酒類騎乘機車為現行犯而經警方逮捕,警員自無可能於警局內再任令其飲用酒類後,再實施酒測,故被告辯稱其於騎乘機車前並未飲用酒類,且於警局時曾要求警員要去抽煙,因其包包內有酒而喝酒云云,經核與本案卷證資料未符,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雖另請求傳喚承辦員警及調閱警局監視器影像云云(
見本院卷第11頁),然本案依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補強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開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核被告鍾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自住處駛抵工地之此期間酒後騎車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故其於同日自工地出發而於途中遇警攔檢之該次酒後騎車部分,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其於104年6月23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無照駕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0頁),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極重,雖其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已曾9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前7次且均已執行完畢,至第8、9次即前述②所示之該案,則甫於105年9月7日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及上揭③案之罪刑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佐,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詎於②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待執行前暨③之案件審理期間,猶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之罪,惡性極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有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併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期間為6月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帶回警局偵辦,製作通緝筆錄後
,被告要求吸菸,經員警同意後,遂拿取置於桌上之隨身包,從中拿出香菸吸用,順便取出剛購新酒(石敢當)飲用半瓶,隨後將剩餘菸酒交予員警置回桌上,稍後員警突拿酒測器要求酒測,被告錯愕莫名,後再製作酒駕筆錄,又本案酒測時地均違反程序,若非被告飲酒後立即採測,酒精濃度怎會高達1.57毫克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警局製作通緝歸案之筆錄時間係自106年1月4
日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止,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而其製作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筆錄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11時46分許,此亦有同日警詢筆錄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1頁)。而被告於警員詢問本案涉犯公共危險之警詢筆錄時,供稱:「(你身上有酒味,你是什麼時候喝酒?在哪裡喝?跟誰一起喝?什麼時候結束?)昨天晚上9點多,在家裡喝,自己喝,喝到昨天晚上11點多。(你喝那一種酒?喝了多少?)高梁酒,2瓶500ml。(警方酒測時,你喝的時間是否已過15分鐘?)超過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準此以觀,倘被告於製作通緝歸案之警詢筆錄後,隨即飲用酒類而立即遭警員實施酒測,何以其於警詢中不立即抗辯其剛飲用酒類、不得實施酒測?反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其有於詢問日之前1日晚上9時許在自家飲用酒類,並飲用至晚上11時許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況且,倘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將剩餘菸酒交予員警置回桌上,稍後員警突拿酒測器要求酒測,被告錯愕莫名」云云,當時既是「錯愕莫名」,自應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才剛喝酒,不應實施酒測,何以反而在警詢中自白有在家裡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供述?且被告自警詢以迄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5頁、原審卷第21頁),果被告係在警局詢問前始飲用酒類,何以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就此提出抗辯,反而均自白上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凡此諸節,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且出於自由意志,並未被不法取供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先前之供述屬實,由此益徵警員並未在被告於警局飲用酒類後對之實施酒測,自無違反程序之可言。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飲用酒類,而是在警局飲用酒類後再經警員實施酒測,其酒測值始會高達
1.57毫克云云,核無可採,自難認為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委無足採,已逐一說明如前,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