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 葉于鈴 所制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他卷第18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顯然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對交通規則理應清楚知悉,其轉彎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吳婉瑜 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體傷,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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