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陳啟興 被告 林玟嫺
蕭惠倫 蔡春榮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玟嫻 、蕭惠倫、蔡春榮、王俊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5年6月16日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9,600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玟嫺、蕭惠倫、蔡春榮、王俊凱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林玟嫺於103年6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番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蕭惠倫於103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蔡春榮於103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王俊凱則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借款1萬元無力清償,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前,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阿忠」抵債,容任「阿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因成員先前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在HI5交友網站以「 陳怡琳 」為名與原告交往,期間向原告介紹富利公投網之博弈網站,佯稱認識一名友人下注很精準,要求原告出資幫其賺錢,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03年
6月4日、103年6月6日各匯款16萬元、20萬元至被告林玟嫺之上開帳戶;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3日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被告蕭惠倫之上開帳戶;復佯稱原告截至103年6月底結算獲利共計人民幣600萬元,需課徵百分之5博彩稅,共計200萬元, 謝怡琳 負責80萬元,其負責1,459,600元,原告接續於103年7月1日又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蔡春榮上開帳戶、匯款459,600元至被告王俊凱之上開帳戶,合計遭詐騙2,419,600元,致原告受有2,419,60
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玟嫺、蕭惠倫、蔡春榮、王俊凱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林玟嫺於103年6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番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蕭惠倫於103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蔡春榮於103年6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街與博愛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予年籍不詳之 黃永昌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王俊凱則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借款1萬元無力清償,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前,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阿忠」抵債,容任「阿忠」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四本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前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在HI5交友網站以「謝怡琳」為名與原告交往,期間向原告介紹富利公投網之博弈網站,佯稱認識一名友人下注很精準,要求原告出資幫其賺錢,可以獲利,以此不實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03年6月4日、103年6月6日各匯款16萬元、20萬元至被告林玟嫺之上開帳戶;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3日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被告蕭惠倫之上開帳戶;嗣原告接獲公投網致電,復佯稱截至103年6月底結算獲利共計人民幣600萬元,需課徵百分之5博彩稅,共計200萬元,謝怡琳負責80萬元,其負責1,459,600元,接續於103年7月1日又分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蔡春榮上開帳戶、匯款459,600元至被告王俊凱之上開帳戶,合計遭詐騙2,419,600元,致原告受有2,419,600元之損失乙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字第243號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詐欺原告財物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四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賠償其受騙之2,41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2,419,600元,及均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