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係對於一般犯行為之裁量而言;合併刑之宣告,則屬對於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院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予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予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即受刑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會造成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的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任何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的刑罰作為嚇阻他人犯罪之手段,使被告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而喪失一個人的主體性,此行為與我國刑事政策有相互違背之疑義。又自首之罪刑,應以行為人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作為肯定供述者屬之,亦即僅需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為之即可適用。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柏凱在犯案後,於警詢、偵查均自白認罪,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以挽救抗告人破碎的家庭,抗告人定當銘刻於心,莫敢擅忘前愆,不敢再逾越律法,期能早日假釋返鄉,孝順父母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6至10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至1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至9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4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詐欺取財罪(1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俱已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要無再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重新酌定宣告刑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將於108年12月1日呈請假釋,此定執行刑裁定對抗告人假釋有極為重要之關聯云云,惟刑罰執行准否假釋要非本案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抗告人執此爭執,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06.01│107.07.20│106.05.03至106.0│││││6.15│├───────┼────────┼────────┼────────┤│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毒偵字第4762號│偵字第2917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107年度桃簡字第1│108年度審簡字第1││實審││614號│967號│41號││├───┼────────┼────────┼────────┤││判決│107.08.06│107.09.10│108.03.08│││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1│107年度桃簡字第1│108年度審簡字第1││判決││614號│967號│41號││├───┼────────┼────────┼────────┤││判決確│107.10.30│107.11.07│108.04.01│││定日期││││├───┴───┼────────┴────────┼────────┤│備註│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