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依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109年已有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五專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中有祖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告王依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依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1)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東市志航路1段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情事,經警方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