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耳機壹副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富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 陳俊霖 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個,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總價值為1,000元之耳機1副及行動電源1個(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5號被告賴富山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徒手竊取陳俊霖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俊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富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人陳俊霖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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