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37號原告 洪茂仰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被告 劉惠尤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
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自109年1月起,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之房間、廚房、後
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因系爭12樓房屋之關係,開始出現滲漏水之現象,嚴重影響居住品質而無法正常使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系爭11樓房屋之房間、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不再滲漏水之狀態。
㈢又被告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12樓房屋應負有
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惟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系爭11樓房屋之房間、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不再滲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所受損害
數額、所受損害情形與數額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僅空言泛指被告主觀上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其舉證未足,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本件經本院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11樓房
屋之滲漏水損害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是以,被告並不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定構成要件,原告所請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成立要件原則,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有侵權行為,或違反法律規定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結果。因果關係:行為與損害結果要有因果關係,也就是此侵權行為,確實導致此損害結果發生才能成立。
㈡經查,本件參照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11
樓房屋之滲漏水主因係該大樓屋頂防水尚未修復完善所致,次因係原告後陽台常受東北風攜帶雨水入境,故系爭11樓房屋滲漏損害並非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而是雨水滲漏水氣透過系爭12樓房屋之牆壁及樓板,再滲流入原告之系爭11樓房屋造成滲漏水損害,故被告並無可歸責原因。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所受損害數額、所受損害情形與數額間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系爭11樓房屋雖有滲漏水之情形,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並無關連,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之何一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系爭11樓房屋之房間、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11樓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既無法證明係系爭12樓房屋所造成,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修復至系爭11樓房屋之房間、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不再滲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因其請求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全部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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