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債權人 張藝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昉 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同)第510條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吳昉諭之戶籍地設於臺中市潭子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住所地非於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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