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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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芳儀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1161號、108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0
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2664號、第1320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芳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廖芳儀經由臉書(FACEBOOK)徵人廣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加入暱稱「林先生」、吳 崇楙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或向被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收取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並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廖芳儀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林先生」、 吳崇 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姜明 雄、 蔣玫君趙紅 、洪 振南黃嵩 山、 張素華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吳崇楙 、及不知情之月 珉雯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525號、第12286號、第1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 曾楷恩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吳崇楙、 月珉雯 及曾楷恩再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廖芳儀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㈠於107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店前,自吳崇楙處收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吳崇楙計領取58萬元,扣除所約定1萬元之酬勞後,上繳57萬元);㈡於107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多那之咖啡店」及臺南市○○區○○路○○○○○號「三皇三家」,自月 珉雯處 收取10萬元、3萬元;㈢於107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 麥當勞 速食店」前,向曾楷恩收取所提領之3萬元。嗣姜 明雄 、蔣玫君、趙紅、 洪振南黃嵩山 、張素華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及黃嵩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廖芳儀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87、13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崇楙、月珉雯、曾楷恩處分別收取57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助理會計,主管是「林先生」,應徵時「林先生」說是要收取手機、機車分期付款及任何貸款的錢,我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云云 ;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僅有在便利商店打工之經歷,社會經驗不足;被告於107年5月中旬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徵人廣告,工作內容為「手機、機車分期業務之會計助理」,因被告有會計檢定丙級證照,具相關專業知識,故向「林先生」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依主管指示提供協助,月薪4萬元,並於107年5月17日依「林先生」指示,由被告在臺中承租辦公室(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樓),供被告平時待命處理業務使用;又被告曾收到客戶款項發現高達30萬元,因而詢問「林先生」為何金額如此高,「林先生」才改稱該等款項其實為「現金球板」賭資,而被告因認其僅為處理款項之會計事務,即未再深究;再者,「林先生」一再誡命因公司內的階級不同,被告不許和交款人交談,故被告無從得知可能涉案詐欺取財,是被告僅是「林先生」操弄之魁儡,且被告至今未收取任何薪資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崇楙、月珉雯、曾
楷恩等人處分別收取57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乙節,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1-153頁),並經證人吳崇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一第17頁、偵卷一第16頁)、證人月珉雯於警詢、偵查時(警卷二第6頁、偵卷二第40頁)、證人曾楷恩於警詢、偵查時(警卷三第8頁、偵卷三第97頁)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 姜明雄 、蔣玫君、趙紅、洪振南、黃嵩山、張素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待被害人姜明雄、蔣玫君、趙紅、洪振南、黃嵩山、張素華等人分別匯入遭詐騙款項後,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旋即於附表「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明雄、蔣玫君、趙紅及洪振南於警詢時(原
審卷一第27-33、43-47、65-67、81-83頁)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黃嵩山於警詢時(警卷二第18-1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素華於警詢時(警卷三第4-5頁)之證詞。
⒉姜明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原審卷一第35頁)、姜
明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原審卷一第37-41頁)、蔣玫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原審卷一第49頁)、蔣玫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原審卷一第51-57頁)、 趙紅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原審卷一第69頁)、趙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原審卷一第71-75頁)、洪振南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原審卷一第87頁)、洪振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原審卷一第
85、89頁)。吳崇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份(原審卷一第61-63、77-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0775號起訴書1份(偵卷一第53-62頁)、吳崇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二第19頁)、刑案現場地圖及勘察照片6張(警卷一第20-23頁)。
⒊月珉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1紙(警卷二第7頁)
、月珉雯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二第28-31頁)、黃嵩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
1份(警卷二第3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刑案照片6張(警卷二第24-26頁)。
⒋曾楷恩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
存摺影本各1份(警卷三第16-18頁)、曾楷恩、廖芳儀詐欺案翻拍照片共5張(警卷四第22-24頁)、張素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三第11頁)、張素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警卷三第6-9頁)、曾楷恩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四第14頁)。
等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分別利用吳崇楙、
月珉雯及曾楷恩等人所申辦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先由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將詐得款項領出後,再由被告向吳崇楙、月珉雯及曾楷恩等人收取。據上,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林先生」、吳崇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或向被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收取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之工作,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27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於107年5月15日
應徵「當鋪行政助理工作」、「於107年5月16日(主管)要我用自己的名義承租一間辦公室,在臺中市○○路上…」、「主管要我直接從拿取的57萬元扣除高鐵及計程車資」、「我沒見過林先生」(警卷一第2-3頁)云云,而於108年
5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是球板助理,類似九州職棒簽賭,必須跟業務拿錢(偵卷五第37頁)云云;又於10
7年8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應徵之工作是辦理車貸助理,工作內容為辦理車貸(偵卷一第664頁)云云,而於10
7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去應徵時,他說是收手機分期付款、機車分期付款的錢;我是應徵助理會計,工作內容就是協助主管處理事情,他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林先生)沒有要我提供學經歷、資料(原審卷一第131-134頁)云云。綜觀被告就其所應徵之工作、工作內容及項目等事項之歷次陳述內容,究竟為「當鋪行政助理」、「做手機、機車分期及任何貸款之取款業務」、「球板助理」抑或「協助主管處理事務,即要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不一而足,故被告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云云,尚非無疑。
㈡復次,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
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而被告對於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毫無所悉,甚至還需另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為所謂的「公司」承租臺中市○○路上之套房作為辦公處所,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自承在卷(警卷一第2-3頁、原審卷一第133-134頁),如此荒謬情事,與一般公眾周知之應徵工作大相逕庭。又被告供稱:從未見過主管「林先生」,從頭到尾都是以手機軟體「微信」聯絡,而自吳崇楙等人所收取之款項,我會先拍照,再將款項放在承租的辦公室內,後來我就不知道了;至於薪水部分,我猜想就從其他同事(即如吳崇楙等人)拿錢時,直接從中扣掉(警卷二第2頁)等語;是被告對於主管「林先生」之基本相關資料一無所知,僅能以手機軟體「微信」與主管「林先生」聯繫,甚至連最重要的事「如何領取薪資」,僅是自己猜想可能是從拿取的款項中直接扣除,而以被告自陳專科(會計科)畢業,領有會計檢定丙級證照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知悉上開所應徵之工作顯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收水」之人等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依此,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運作,至為明顯。
㈢又依被告歷次陳述之工作內容,其所謂「工作」僅為等待「
林先生」指示,並前往指定地點向某「業務」收取金錢,待取得金錢後即拍照,將所收取金錢置放在臺中市○○路之辦公室,「林先生」即會將款項取走;換言之,被告所做之工作內容不僅與會計毫無關連,反而與詐騙集團中俗稱「收水」之工作完全相符。復次,被告所謂的「公司」,全部的職員也就只有被告一人,及從未謀面之主管「林先生」,是就其工作內容、公司人員等,亦與一般認知的公司相距甚遠。又如被告所言,應徵時「林先生」說是要收取手機、機車分期付款及任何貸款的錢,然依今日社會現況,無論手機、機車或其他分期款項,均係以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等繳款、轉帳,以為交易便利、安全及付款證明之留存,焉須再聘用人員、租用辦公室來收取所謂分期款項?再者,被告雖另辯稱:是收取「現金球板」賭資云云;然查,網站簽賭之對賭雙方,僅須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即可,衡情並無迂迴分次提領款項,並僱用或應允有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另依被告所述,其所任職之工作或為「當鋪行政助理」、或為收取貸款業務、或為「球板助理」等,則其向某「業務」收取金錢,何來階級不同,及所謂「因公司內的階級不同,不許和交款人交談」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先生」一再誡命因公司內的階級不同,不許和交款人交談,故無從得知可能涉案詐欺取財,僅是「林先生」操弄之魁儡云云,自難憑採。
㈣再參以,被告亦自述:我第一天上班被派到高雄○○收取36
萬元,返回臺中後有詢問主管林先生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跟我說不是,說那是客戶球板賭輸的錢,林先生的口音我懷疑是大陸人,但他台語又講的很標準(警卷一第2-3頁)等語,是被告依上開種種情事,已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焉會僅因「林先生」空言否認,即相信「林先生」一面之詞,而繼續為本件犯行? 益徵 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或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相違,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已知悉所取得之57萬元涉犯詐欺不法行為,豈可能於款項遭 林宏益 搶後報警而自招追緝之風險?若知為詐欺所得款項,大可再為行騙他人補足,豈須惶恐向「林先生」表示願意貸款、借錢補償「林先生」之損失?可知被告始終受「林先生」蒙騙擺布,不知自己行為涉及詐欺取財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合派出所案件登記表、被告與「林先生」對話紀錄各1份(原審卷第69-72頁)為證。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被告先於107年6月27日警詢
時陳稱:「錢被我男朋友(林宏益)拿走了」、「因為我男朋友林宏益本身也是在詐騙集團工作,他跟我說5月28日那天他們沒有所得,所以才將我收的57萬元給拿走了。他不是我的主管林先生」、「107年5月28日當天收取完吳崇楙交給我的57萬元後,就搭高鐵返回臺中,抵達臺中烏日高鐵站後,男友(林宏益)開車來接我,上車後發現車上還有其他
3名我不認識戴口罩之男子也在車上,後來該3名其中1名戴口罩的男子就把我的57萬元給搶走了,並把我載到林口交流道丟包,這件事情我事後有到烏日分局三合報案」等語;而於107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這些錢,我
107年5月28日下午3時到臺中高鐵站時,我朋友林宏益去載我,跟三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戴口罩、帽子,我上車之後,他們有買飲料給我喝,後來我就在趕時間,林先生要我趕快把錢拿去辦公室放,當時我人已經很不舒服,之後不曉得為什麼,他們就停車換位置,林先生就改坐到副駕駛座,後來兩個小孩就說林先生欠他們錢,之後他們說要找警察,就把我的錢搶走,把我丟在林口或是桃園。我被搶了57萬元,我有去臺中高鐵站報案,我跟他們說我錢被搶」、「(你從林口或桃園如何回到臺中高鐵站?)林宏益載我去的」、「(你不是被丟包在桃園或林口嗎?)他後來有去找我」、「(多久之後,他去找你?)他把我丟包後,他叫我去某個旅館等他,大概三、四個鐘頭後,他就來找我,所以我是先到汽車旅館開房,然後林宏益才來找我。後來我一個人去臺中高鐵報案」、「(你何時去報案?)隔了大概三、四天才去臺中高鐵派出所報案」(原審卷一第131-132頁)等語;再於108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你拿到吳崇楙交給你的這些款項後,有無交給上手林先生?)有,我拿去臺中辦公室,因為我們有租辦公室,我就拿回那邊放」、「我被收押時,林先生就把租賃地方退掉」(原審卷一第333頁)等語。
㈡依上,被告先指稱遭男友「林宏益」及不詳姓名3名男子,
於其上車後直接搶走57萬元,而後改稱「他們有買飲料給我喝」、「林先生要我趕快把錢拿去辦公室放」、「我人已經很不舒服」、「林先生就改坐到副駕駛座,後來兩個小孩就說林先生欠他們錢」、「就把我的錢搶走」、「被丟包後林宏益有來找」,嗣後再改稱「錢(57萬元)我拿去臺中辦公室放」;是被告就遭搶之過程,係直接以強制力奪取、或於飲料中下藥?「林先生」是否於案發時在場?所收取57萬元是否有拿到臺中市○○路辦公處所?被告前後指述不一,相互矛盾。又證人林宏益於原審時證稱:我確有於107年5月間(日期不確定)在臺中高鐵站接被告上車,但並未拿走被告身上57萬元及手機,被告亦未提及身上有57萬元,後來是依被告要求,讓被告在新竹交流道下車,並非在林口或桃園才讓被告下車(原審卷一第313至318頁)等語,亦與被告所述完全不同。
㈢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就被告有無報案
一節,函覆稱:「⒈報案經過:⑴本所員警於107年6月3日12時許接獲民眾廖芳儀報案稱於107年5月28日16時59分左右搭乘高鐵由臺南返回臺中,至臺中高鐵站下車後就搭乘綽號 小龍 (真實身分不詳)男性朋友的黑色BMW轎車(車號不詳)離開,同車還有小龍的三位男性朋友,途中小龍請其吃梅子、喝飲料後致使其昏昏沉沉睡著,直至3天後5月31日醒來,發現其57萬元不見而遭小龍拿走,稱小龍告訴他會負責,當做是小龍向他借的,而 廖女 陳述醒來地點先說在一套房內,後再說在小龍車上,前後供述不一。⑵警方再於6月6日通知廖女前來釐清本案相關疑點,廖女又稱當日搭高鐵從臺中至臺南收取貨款57萬元,再搭高鐵返回臺中,後坐上小龍之黑色BMW轎車後上高速公路往北行駛,途中小龍知悉其有貨款57萬元而強行將錢取走,並表示當做向其借的,當日小龍將其丟包在桃園一處加油站,而後廖女就去找住在桃園的前夫,並在其前夫住處住幾天後才返回臺中。⒉警方偵查作為:⑴警方請廖女提供所取得貨款的相關明細、書面資料或買賣相關資料釐清廖女所取得貨款57萬元之來源與持有事實,而廖女向警方表示要回去準備,再行提供給警方。⑵廖女向警方提供線索為一則新聞臺南警方查獲詐欺車手,廖女稱小龍向其表示警方所抓之犯嫌其中之一為小龍本人,臺南警方調查得知可疑為小龍之嫌疑人真實姓名為林宏益。⑶警方調閱臺中高鐵站周邊相關監視器,廖女所陳述在臺中高鐵站5號門對面坐上小龍之BMW轎車處,高鐵站所設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廖女上車處,故小龍所使用之黑色BMW轎車車號不詳。⑷廖女前後兩次陳述其事件經過皆不相符,顯有可疑,廖女貨款57萬元之來源與小龍是否有非法取得廖女貨款57萬元之事實尚待釐清,而警方所調查得知可疑為小龍之身分亦需廖女前來指認,以利後續通知嫌疑人到案說明,然後續警方再行通知廖女前來,其聯絡電話皆無法接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2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502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一第179-18
2頁)在卷足參。又原審依被告聲請調閱烏日站七號出口附近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至6時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函覆:「因車站數位儲存空間有限,若申請人未預先告知保留錄影畫面,資料將於固定期間覆蓋(通常為14日),故本案相關錄影檔已經覆蓋而無法提供」,有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台高法發字第1070002043號函1紙(原審卷一第177頁)存卷可佐。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就上開被告指訴遭林宏益強盜57萬元乙
節,不僅被告之指訴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亦無任何可資佐證之證據;又果若被告確有遭強盜之情事,則被告焉有不即時報警處理,而於5日後始向警方報案?亦與常情不符。依上而論,被告是否確有遭林宏益強盜57萬元,疑點重重。至於所稱被告如已知悉該57萬元涉犯詐欺不法行為,為何會報警處理及向「林先生」表示願意補償損失乙節,此存有種種之可能性,且被告確知悉並有共同參與「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運作,已如前述,是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無據。
五、洗錢防制法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否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然查被告明知「林先生
」、吳崇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經由「林先生」之邀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依指示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或向被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收取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否認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或為事後卸責之詞,或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不足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林先生」、吳崇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月珉雯及曾楷恩領取詐騙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惟此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犯行,雖各有多
次領款之行為,惟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上開各編號內之行為各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水」之角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並得因此獲得報酬。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於107年5月15日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
先後共同詐騙多位被害人,並擔任收款之工作,而被告最早(首次)於107年5月18日,即受「林先生」指示向車手陳宥蓁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8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157-165頁;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審理中)附卷可考。
依上,顯見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最早者為附表編號
5、107年5月24日)均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參與組織行為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其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轉交付上手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漏未論究,尚有未合。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不
能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如前述;原審就附表編號5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法容有未合。
㈢被告係擔任「收水」工作,將自吳崇楙等人處收取之款項再
交予「林先生」,而得獲取一定報酬,故被告自吳崇楙、月珉雯、曾楷恩處分別收取之57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既已上繳「林先生」,已非屬被告所能處分之犯罪所得,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疏未注意,將被告上繳、已無實質支配力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收水人」負責轉交被害人遭騙款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㈡被告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經手之金額高達73萬元,嚴重損及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姜明雄等6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等6人之諒解;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被害金額,被告犯罪後矯言卸責,否認犯行,未見有深刻反省等犯後態度;㈣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㈤並被告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待業中,現居中途之家,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已上繳「林先生」,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黃慶瑋、許嘉龍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張瑛宗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匯款帳戶│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領款時間、地點及金│論罪科刑││號│││、匯款時間及金│額││││││額│││├─┼────┼───┼───────┼─────────┼──────┤│1│華南商業│姜明雄│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於107年5月28│廖芳儀犯三人│││銀行西台││107年5月28日上│日下午1時53分許,│以上共同詐欺│││南分行帳││午10時許致電姜│在臺南市○○區○○│取財罪,處有│││號000000││明雄,佯稱姜明│街000號「華南商業│期徒刑壹年柒│││000000號││雄姪子之配偶,│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月。│││帳戶(吳││以定期存款期限│櫃提領23萬元,下午││││崇楙)││屆至、急需用錢│2時許,透過自動櫃││││││云云,致姜明雄│員機提領2萬元,合││││││陷於錯誤,依指│計25萬元。││││││示於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以配│││││││偶姜 黃素珍 郵局│││││││帳戶跨行存入25│││││││萬元(30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左列帳戶內│││││││。│││├─┼────┼───┼───────┼─────────┼──────┤│2│同上│蔣玫君│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於107年5月│廖芳儀犯三人│││││107年5月28日上│28日下午3時5分、│以上共同詐欺│││││午12時許,致電│3時7分、3時8分│取財罪,處有│││││蔣玫君,佯稱係│,在臺南市○○區○│期徒刑壹年參│││││蔣玫君之弟妹,│○街000號「華南商│月。│││││需款 孔急云 云,│業銀行○○○分行」││││││致蔣玫君陷於錯│透過自動櫃員機各提││││││誤,依指示於同│領3萬元、3萬元、││││││日下午12時46分│1萬元,計7萬元。││││││許,匯款7萬元│││││││至左列帳戶內。│││├─┼────┼───┼───────┼─────────┼──────┤│3│國泰世華│趙紅│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於107年5月│廖芳儀犯三人│││商業銀行││107年5月26日下│28日,在國泰世華銀│以上共同詐欺│││台南分行││午3時52分許,│行○○分行提領10萬│取財罪,處有│││帳號0000││致電趙紅,佯稱│元。│期徒刑壹年參│││00000000││係趙紅同事,急││月。│││號帳戶(││需款項,致趙紅│││││吳崇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內。│││├─┼────┼───┼───────┼─────────┼──────┤│4│臺灣銀行│洪振南│詐騙集團成員於│吳崇楙於107年5月│廖芳儀犯三人│││南都分行││107年5月25日上│28日,在臺灣銀行○│以上共同詐欺│││帳號0000││午12時36分許致│○分行提領15萬元。│取財罪,處有│││00000000││電洪振南,佯稱││期徒刑壹年伍│││號帳戶(││係其侄子,需款││月。│││吳崇楙)││孔急云云,致洪│││││││振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5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左列帳戶內。│││├─┼────┼───┼───────┼─────────┼──────┤│5│聯邦商業│黃嵩山│詐騙集團成員於│月珉雯於同107年5│廖芳儀犯三人│││銀行開元││107年5月24日上│月24日下午1時31分│以上共同詐欺│││分行帳號││午11時許致電黃│至34分,各以自動櫃│取財罪,處有│││00000000││嵩山,佯稱黃嵩│員機提領及臨櫃提領│期徒刑壹年肆│││0000000││山外甥「 葉俊麟 │10萬元、3萬元,合│月。│││號帳戶(││」,急需用錢云│計13萬元。(月珉雯││││月珉雯││云,致黃嵩山陷│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於錯誤,依指示│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同日12時許,│而未能提領)││││││在左營郵局第55│││││││支局臨櫃匯款13│││││││萬元至左列帳戶│││││││內,再匯款5萬│││││││元至月珉雯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6│中華郵政│張素華│詐騙集團成員於│曾楷恩於107年5月25│廖芳儀犯三人│││股份有限││107年5月23日下│日下午3時21分許,│以上共同詐欺│││公司○○││午5時許,致電│在臺南市○○區○○│取財罪,處有│││郵局帳號││張素華,佯稱係│○路京城銀行,透過│期徒刑壹年參│││00000000││張素華友人,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月。│││0000000││機號碼變更云云│萬元、2萬元,計3││││號帳戶(││,復於同月25日│萬元。││││曾楷恩)││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張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內。│││└─┴────┴───┴───────┴─────────┴──────┘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項次│卷宗名稱│代號│├──┼─────────────────────────────┼───────┤│1│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339129號│警卷一│├──┼─────────────────────────────┼───────┤│2│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309822號│警卷二│├──┼─────────────────────────────┼───────┤│3│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303418號│警卷三│├──┼─────────────────────────────┼───────┤│4│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71009號│警卷四│├──┼─────────────────────────────┼───────┤│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2664號│偵卷一│├──┼─────────────────────────────┼───────┤│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3209號│偵卷二│├──┼─────────────────────────────┼───────┤│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0720號│偵卷三│├──┼─────────────────────────────┼───────┤│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509號│偵卷四│├──┼─────────────────────────────┼───────┤│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緝字第356號│偵卷五│├──┼─────────────────────────────┼───────┤│10│原審107年訴字第1068號│原審卷一│├──┼─────────────────────────────┼───────┤│11│原審107年訴字第1161號│原審卷二│├──┼─────────────────────────────┼───────┤│12│原審108年訴字第515號│原審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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