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威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新
北市○○區○○街某茶內」為「新北市○○區○○街某茶室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從事焚化爐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