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另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竊盜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其另犯附表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