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債務人 張翠芬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翠芬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140萬1,673元,因有不能清償之虞,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業與配偶分居,每月收入亦僅約2萬2,49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支及扶養費1萬6,062元後,每月僅餘約6,428元,雖可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每月月繳6,400元之方案,惟尚有萬泰商業銀行轉賣之債權並未納入,致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北院卷第18頁、19頁)、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北院卷第2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北院卷第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北院卷第22頁、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8、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北院卷第13頁)、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0至26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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