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決,並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應予更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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